“试管婴儿”引发医疗纠纷
被告医院因未履行法定书面建议义务,被法院一审判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高某夫妇之子高兵(化名)的生活费、护理费、检测费50192.76元。
2002年7月,高某夫妇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第四次IVF(试管婴儿)手术成功,妻子李某在该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,并在该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。2003年2月,该院的医生对李某进行检查后告知“胎儿的情况挺好,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,不用再到华西二院”的建议。李某考虑住家离该院较远,于当月25日在崇州市某医院建卡,接受该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。7月,李某在该院生下儿子高兵,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(又称为先天愚)。
高某夫妇遂把崇州某医院告上法庭。他们认为,针对李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,该院依相关规定应向李某履行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告知义务,但医护人员并未告知,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,从而导致胎儿遗传疾病未能在妊娠阶段被发现。
崇州某医院则辩称,发生唐氏综合症主要与卵子有关,卵子质量如何,供卵者是否有遗传性疾病等,都与产生唐氏综合症疾病有一定关联,因此高兵的出生责任在原告方。
法院审理认为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》及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被告应书面建议李某进行产前诊断,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,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,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。
同时法院认定,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,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,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,李某也只是有可能接受建议进行产前诊断,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有可能被发现,李某有可能终止妊娠,因此该损失只是可能会被避免,不是必然将避免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,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。
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,作出高某夫妇承担80%的责任、医院方承担20%的责任的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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